國際在線報道:據財政部網站消息,經國務院批准,2014年上海、浙江、廣東、深圳、江蘇、山東、北京、江西、寧夏、青島試點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
  關於印發《2014年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試點辦法》的通知
  財庫[2014]57號
  上海、浙江、廣東、深圳、江蘇、山東、北京、青島、寧夏、江西省(區、市)財政廳(局、委):
  經國務院批准,2014年上海、浙江、廣東、深圳、江蘇、山東、北京、江西、寧夏、青島試點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為加強對2014年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試點工作的指導,我們制定了《2014年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試點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2014年5月19日
  附件:
  2014年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試點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規範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機制,加強對2014年地方政府債券自發自還試點地區(以下簡稱試點地區)的指導,規範試點地區發債償債等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發自還是指試點地區在國務院批准的發債規模限額內,自行組織本地區政府債券發行、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的機制。
  第三條 試點地區發行政府債券實行年度發行額管理,全年發行債券總量不得超過國務院批准的當年發債規模限額。2014年度發債規模限額當年有效,不得結轉下年。
  第四條 試點地區發行的政府債券為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債券。2014年政府債券期限為5年、7年和10年,結構比例為4:3:3。
  第五條 試點地區按照市場化原則發行政府債券,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試點地區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債券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試點地區與信用評級機構簽署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規定與業務規範,及時發佈信用評級報告。
  第八條 試點地區應及時披露債券基本信息、財政經濟運行及債務情況等。
  第九條 試點地區信息披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十條 試點地區組建本地區政府債券承銷團,承銷團成員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具有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凈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
  第十一條 試點地區財政部門應當與政府債券承銷商簽署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承銷商可以書面委托其在試點地區的分支機構代理簽署並履行債券承銷協議。
  第十二條 試點地區可以在政府債券承銷商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為試點地區提供發債定價、登記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詢服務。
  第十三條 試點地區應當以同期限新發國債發行利率及市場利率為定價基準、採用承銷或招標方式確定債券發行利率。
  承銷是指試點地區與主承銷商商定債券承銷利率(或利率區間),要求各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承銷額(或承銷利率及承銷額),按市場化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的發債機制。
  招標是指試點地區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投標系統或其他電子招標系統,要求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報送債券投標額及投標利率,按利率從低到高原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的發債機制。
  第十四條 試點地區採用承銷方式發行政府債券時,應制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等,單個承銷團成員的最高承銷限額不得超過每期債券發行額的30%。
  第十五條 試點地區採用招標方式發行政府債券時,應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等,單個承銷團成員的最高投標限額不得超過每期債券招標額的30%。
  第十六條 試點地區應當加強發債定價現場管理,確保發債定價過程公平、規範、有序進行。
  第十七條 試點地區在發債定價結束後應當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本地區門戶網站等媒體,及時公佈債券發行結果。
  第十八條 試點地區政府債券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托管,債券發行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上市交易。
  第十九條 試點地區政府債券資金收支實行預算管理,具體事項參照《2009年地方政府債券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09]21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試點地區政府債券會計核算參照《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財政總預算會計核算辦法》(財庫[2009]19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試點地區承擔債券還本付息責任。試點地區應當建立償債保障機制,統籌安排綜合財力,及時支付債券本息、發行費等資金,切實履行償債責任,維護政府信譽。
  第二十二條 試點地區應將本地區政府債券信用評級、信息披露、承銷團組建、發行兌付等有關規定及時報財政部備案。政府債券發行兌付過程中出現重大事項及時向財政部報告。年度發行結束兩周內向財政部報送債券發行情況。如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利率低於招標日前1至5個工作日相同待償期國債收益率,須在債券發行情況中進行重點說明。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原標題:國務院批准10省市試點自發自還地方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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